(2016)吉019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9
案件名称
吉林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丁占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丁占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1168号原告:吉林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以西北航住宅以南客车花园14栋104室。法定代表人:湛志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昊,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占保,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吉林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诉被告丁占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占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重公司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丁占保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被告以400000元价格购买一台(型号922C/100247)挖掘机,被告首付60000元,其余340000元分期17次,17个月付清,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如延迟付款,除未付总价款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0.2%/日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标的物所有权在原稿收到被告支付标的物总价款及运费后,由原告转移至被告。约定管辖法院为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受领,但是截止到起诉日累计支付了12期货款,共计288000元,尚欠1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丁占保偿还欠付原告的货款112000元;二、被告丁占保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丁占保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以40万元价格购买一台(型号922C/100247)挖掘机,约定首付60000元,签订合同时付清,余款340000元分期17次付款,每期2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第9条约定被告应按应付未付的标的物总价及运费向原告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每日应付未付的标的物总价及运费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应付的标的物总价及运费付清之日为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了该挖掘机。被告丁占保尚欠购车款112000元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产品合格证、交款明细、收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丁占保交付车辆,被告丁占保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应承担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0.2%/日计算违约金,因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且该标准过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酌定从2014年6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占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3月6日始以1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被告丁占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孟令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