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某塑料公司诉被告某配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塑料公司,某配送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386号原告:某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被告:某配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某塑料公司与被告某配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塑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配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塑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被拖欠货款25502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逾期偿还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2932.7元,合计28434.7元。2016年5月7日后的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塑料包装制品等业务的企业,与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使用的包装膜及其他包装用品系由原告供应。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计25502元,并由被告实际经营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8日签字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且王某某承诺上述欠款于当年6月1日至5日打款给原告。被告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欠款分文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方催讨,但均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某配送公司未作答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某配送公司出具的结款申请单1张。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某配送公司欠其货款2550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3年开始给被告供应塑料包装制品,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5502元。2014年5月8日被告某配送公司给原告出具《某配送公司结款申请单》一张,该结款申请单载明,结款范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供货商名称薛城塑料,对账日期2014年5月8日,实买金额包装膜7434、手提袋8672、撕拉袋9396,合计25502元,实际付款金额40元。被告某配送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在该结款申请单上签字,并注明6月1日至5日打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售给被告塑料包装制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业务往来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5502元,有被告方出具的结款申请单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0元,应当予以扣减。剩余货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配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塑料公司货款25462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本院或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人民陪审员 薛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承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