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爱诉被告张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爱,张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671号原告:张广爱,男,汉族,1950年2月10日出生,蛟河市天北镇牛心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兆祥,男,汉族,56岁,蛟河市天北镇兴隆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张广爱诉被告张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2016年9月12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爱诉称:2014年2月22日,张兆祥在张广爱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经催要张兆祥未偿还借款,故张广爱起诉要求张兆祥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1分计算)张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张兆祥在张广爱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经催要张兆祥未偿还借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据一张。本院认为,张兆祥在张广爱处借款2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张兆祥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1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广爱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张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