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自力、金玉仿等与夏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力,金玉仿,寇萍,张某甲,张某乙,夏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1230号原告:张自力,农民。原告:金玉仿,农民。原告:寇萍,农民。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寇萍。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寇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福和,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裕华街**号。负责人:张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公司职员。原告张自力、金玉仿、寇萍、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夏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力、金玉仿、寇萍、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辛永波,被告夏福和委托代理人夏坤,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自力、金玉仿、寇萍、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8977.37元;2.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5849.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9时,驾驶人张嘉威驾驶冀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夏福和驾驶的冀R×××××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嘉威当场死亡,夏福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嘉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福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福和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夏福和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辩称,夏福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因夏福和驾驶车辆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安全装载规定,我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扣减10%。由于原告张自力与金玉仿均未超过60周岁,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二人的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19时,张嘉威驾驶车辆与夏福和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张嘉威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嘉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福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张嘉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永清县公安局出具了张嘉威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张自力与金玉仿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儿子张嘉威、女儿张嘉义。张嘉威与寇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长子张某甲现年7周岁和次子张某乙现年2周岁。冀R×××××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R×××××号汽车经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78498元,同款二手车辆市场价值为58000-62000元。原告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减车辆残值5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嘉威与夏福和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夏福和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26204.5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共计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张自力与金玉仿未满6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此二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1年÷2人,计49626.50元。张某乙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6年÷2人,计72184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为121810.50元,死亡赔偿金共计342830.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元。4考虑原告运送死者尸体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1900元。5.原告主张尸体检验费和酒精检测费,因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因车辆维修费用已经超出同款二手车辆价值,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62000元,扣减残值5000元,故车辆损失为57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支持3人,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10天,共计1625.70元。8.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自力、金玉仿、寇萍、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自力、金玉仿、寇萍、张某甲、张某乙丧葬费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262830.50元、交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55000元、误工费1625.70元,以上总和的30%共计104268.21元;三、被告夏福和赔偿原告张自力、金玉仿、寇萍、张某甲、张某乙鉴定费3000元的30%计9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原告张自力、金玉仿、寇萍、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翠娟(请将赔款汇至户名张建寇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清支行,卡号62×××7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