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4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赵巧芳与赵志强、贾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芳,赵志强,贾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086号原告:赵巧芳,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志强,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志超,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巧芳与被告赵志强、贾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强、贾志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志强、贾志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0年8月2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志强、贾志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8日,赵志强、贾志超借赵巧芳现金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清所借款项,加收所借款项总额的5%违约金,并加付所借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到期后,经赵巧芳多次催要,赵志强、贾志超不予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赵巧芳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赵志强、贾志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赵志强、贾志超以做生意为由向赵巧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载明:“借款协议甲方:赵巧芳乙方:赵志强贾志超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60000(陆万元)小写(陆万元)已支付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至。三、违约责任:乙方如到期不能还清所借款项,甲方将每天加收乙方所借款项总额的5%违约金,并加付所借款项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如发生诉讼行为时,乙方将无条件支付甲方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全部费用,甲方有权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处理乙方所抵押的物品。四、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新郑法院管辖。五、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此协议签字生效,不得反悔。甲方:赵巧芳乙方:赵志强贾志超2010年8月28日”现赵巧芳以赵志强、贾志超不予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赵巧芳于2015年6月4日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赵志强、贾志超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赵志强、贾志超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赵志强、贾志超向赵巧芳借款6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赵志强、贾志超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赵巧芳与赵志强、贾志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是,赵巧芳与赵志强、贾志超关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由于借款时约定有还款期限,赵志强、贾志超应按约定及时向赵巧芳返还借款。赵巧芳要求赵志强、贾志超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2010年8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赵志强、贾志超应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还款之日(2010年9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对赵巧芳要求赵志强、贾志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强、贾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巧芳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0年9月2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志强、贾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