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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587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76年8月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彭雪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刘某,女,生于1985年4月14日,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泽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主审、人民陪审员周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刘某在十堰务工时相识,2005年9月21日在丹江口市土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被劝告回家。2009年8月起被告再次离家出走,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女儿一直随我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的态度,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我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该证据经比对原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三、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四、婚生女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女儿年幼需要原告抚养,也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五、丹江口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和丹江口市龙山镇七里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证实,已经下落不明满两年以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六、程先洪、钱世斌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21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土台乡(现龙山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刘某于2009年10月24日离家外出,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自2009年起一直随被告的父亲刘爱国、母亲王菊颜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8月21日,经本院询问,婚生女王某乙自愿随被告的父亲刘爱国、母亲王菊颜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刘某的父母亦自愿照料小孩生活起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及其父母联系,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相互间不能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但王某乙自被告刘某离家外出后,一直单独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小孩已年满十周岁,亦愿意随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刘某的父母亦自愿照料小孩生活起居,故对原告王某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刘某生活,现暂由被告刘某的父亲刘爱国、母亲王菊颜照料,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泽辉代理审判员  荣志立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文静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