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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执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鸿与林康、刘娟玲、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康,刘娟玲,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4执2120号移送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盖山人民法庭。被执行人:林康,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刘娟玲,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法定代表人:刘娟玲。被执行人: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立叶。张鸿与林康、刘娟玲、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仓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林康、刘娟玲、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生效判决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盖山人民法庭于2016年7月14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林康、刘娟玲、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及其他储蓄业务单位查询林康、刘娟玲、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存款情况,向车辆、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均未发现林康、刘娟玲、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林康、刘娟玲、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经本院积极采取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亦无林康、刘娟玲、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仓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中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檀章陈执行员  程 志执行员  李学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