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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与汤先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汤先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6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地址: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陶建国,行长。组织机构代码证:85874219—5。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男,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汤先发,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下称农行进贤县支行)与被告汤先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先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汤先发立即归还信用卡本息218880.94元,其中包含本金174885.47元,滞纳金及利息人民币43995.47元。(滞纳金、利息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后滞纳金、利息按约定的计算方法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汤先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被告汤先发向农行进贤县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办卡通过后,被告汤先发持卡透支消费,开始尚能如约还款,但在2016年1月21日还款后,被告停止还款,截止2016年9月18日止,累计透支本金和利息等共计218880.94元。发生透支后,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多次向被告汤先发催款,被告汤先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汤先发未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汤先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被告汤先发向农行进贤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办卡通过后,被告汤先发开始持卡透支消费;2016年1月21日后,被告停止还款;截止2016年9月18日止,被告汤先发使用其持有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174885.47元,滞纳金及利息人民币43995.47元,累计本息共计218880.94元。发生透支后,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多次向被告汤先发催款,但被告汤先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汤先发向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经审核后予以批准。被告汤先发透支信用卡金额不还,双方系信用卡纠纷。被告汤先发应该按照诚信原则,按约归还其信用卡透支消费的金额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汤先发截止2016年9月18日,偿还本金174885.47元,滞纳金及利息人民币43995.47元,累计本息共计218880.94元,以后滞纳金、利息按约定的计算方法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汤先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先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4885.47元,利息人民币34011.57元,滞纳金人民币9983.9元,合计本息人民币共计218880.94元。(2016年9月18日以后利息等款以人民币174885.47元为本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4728元,由被告汤先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辉审 判 员  付春燕代理审判员  吴芳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