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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雄小、闫水利与潘二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小,闫水利,潘二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54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雄小,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闫建平,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闫水利,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反诉原告)潘二命,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潘剑峰,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雄小、闫水利与被告(反诉原告)潘二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职权追加闫水利为本诉原告参加诉讼。被告潘二命于2016年8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雄小及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原告(反诉被告)闫水利,被告(反诉原告)潘二命的委托代理人潘剑锋、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内0622民初25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反诉原告潘二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雄小诉称,被告潘二命于2007年6月3日向原告王雄小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26日偿还借款3万元,下欠借款27万,现起诉要求被告潘二命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闫水利诉称,被告潘二命向我和王雄小借款30万元,与我没有关系,我与王雄小是雇佣关系,给潘二命拿的30万元工程款,实际出借人是王雄小。被告潘二命辩称,原告王雄小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1、原告王雄小与被告潘二命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合意,2、该30万元属于原告王雄小给付被告潘二命退出工程的好处费。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3日,被告潘二命因给儿子买房需要资金,向本诉原告王雄小、闫水利拿款30万元,并未向本诉原告王雄小、闫水利打下条据,2、该30万实际为王雄小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准格尔旗公安局110接处警回执单、沙圪堵镇派出所处警登记表及李花女公安局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二命在准格尔旗公安局110接处警回执单、沙圪堵镇派出所处警登记表中自认原告王雄小与闫水利给其拿款30万元,并称给儿子买房,问原告王雄小、闫水利是否可以弄些钱,已经符合要约的条件,原告王雄小给被告潘二命30万元(被告潘二命接受)视为承诺,二者之间因此达成借款合意,自原告王雄小向被告潘二命提供30万借款时该合同已经生效,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故原告王雄小与被告潘二命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潘二命辩称该30万元是好处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有关好处费的约定及数额,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雄小自认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潘二命借款3万元并抵顶30万元借款其中3万,该3万元与反诉原告潘二命所述一致,本院予以核减。原告王雄小起诉要求被告潘二命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王雄小要求被告潘二命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潘二命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二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雄小借款本金27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雄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潘二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红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