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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江、张风文、李国峰与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张风文,李国峰,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637号原告:李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张风文,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国峰,住长春市南关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惠民嘉苑小区12号楼门市。法定代表人:陈玉宝,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翠,该村九组组长。原告李江、张风文、李国峰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江、���风文、李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支付李江、张风文土地补偿费每人67800元、给付李国峰土地补偿费135600元,合计271200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于1986年经被告允许将户口迁入光明村九社,三原告入社后,被告将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放弃的耕地发包给了三原告长期耕种。200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30年不变的《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坚持以种地为生,2006年光明村集体土地被征占,其中包括原告的承包地。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吉政办明电(2009)28号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三原告应按其他土地承包人一样分得土地补偿费每人135600元。可被告只同意���原告李江、张风文每人67800元,且对原告李国峰以经常外出打工为由不予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均系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是由于光明村民委员会不同意按照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的待遇标准给付李江、张风文、李国峰土地补偿费而引发的纠纷,李江、张风文、李国峰所请求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江、张风文、李国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