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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丙与王某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王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265号原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日,住四川省雷波县,现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9日,住四川省雷波县,现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芳,女,彝族,生于1979年5月6日,住四川省雷波县,现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之���。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7月12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发,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分得的108550.5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籍系雷波县卡哈洛乡卡坪村大坪子组人,原籍因修建溪洛渡水电站进行库区移民,对村民所有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住宅用地等进行补偿。在四川省雷波县卡哈洛乡登记过程中,将原属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人共有的草地(32.4872亩)登记在被告王某乙的名下,该草地每亩补偿标准价为10024元,共补偿325651.69元。因该款属三人共有,故每人应分得108550.56元。2015年,移民拆迁补偿款全部打到被告账上,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份额,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乙辩称,拆迁补偿是事实,但原告所说的土地不存在,本案争议的荒草地属于被告个人,与原告无关,移民登记土地时公示了三次,无人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荒草地便登记在被告名下。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被告已经领取了四、五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请求分割,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罗江县慧觉镇黄荆村村民委员会及罗江县公安局慧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雷波县卡哈洛乡卡坪村民委员会、雷波县卡哈洛中心乡人民政府、雷波县民族宗教和扶贫移民工作局、王某丁、李某某及原卡哈洛乡书记张某某出具的证明;4.分户汇总表复印件;5.申请本院向雷波县民族宗教和扶贫移民工作局调取的材料兼章复印件;6.申请本院向雷波县民族宗教和扶贫移民工作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刘代文制作的询问笔录;7.申请本院对现任雷波县卡哈洛乡卡坪村村长白某某制作的电话记录及对王某丁的询问笔录;8.证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9.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雷波县卡哈洛乡卡坪村民委员会、雷波县卡哈洛中心乡人民政府、原卡哈洛乡书记张尔天出具的证明;2.分户汇总表;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4.雷波县土地承包合同汇总表复印件;5.实物登记册;6.股权证。对原告提���的证据1、2、4、5、6、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关于被告户上图斑号为043荒草地32.4872亩属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兄弟共有的内容,已被被告提交的证据1否定,本院不予确认;其中关于被告王某乙户分得的土地两费结余资金1930462.95元(包括本案争议的荒草地)已全部支付到被告王某乙账户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意见一致,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四个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系近亲属关系,所证明的内容一致,且与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6,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某丁与李某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三子三女,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丙、长女王某戊、次女王某己、三女王某庚。被告王某乙于1973年3月19日出生,八年后,雷波县卡哈洛乡卡坪村将本村土地发包到本村农户,本案所争议的图斑号为85面积为1.3688亩和图斑号为505面积为30.8360亩的荒草地,合计32.2048亩及其他性质的土地由户主为王某丁的大家庭所承包。1999年,以王某丁为户主的大家庭进行了分家析产,其他土地平均分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本案争议的荒草地没有进行分割,由家庭成员共有。2007年移民登记工作开始,当年王某丁过生日时,召开家庭会议,经讨论决定将未分割的荒草地登记在长子王某乙名下,由三兄弟共有。2011年相关部门将本案争议的荒草地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荒草地每亩补偿标准价为10024元,本案争议荒草地共计补偿322821元,此款已于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8月29日转入被告王某乙的账户。另查明,四川省雷波县卡哈洛乡卡坪村在1981年包产到户后,没有重新发包过土地,每户增加人口或减少人口,由每户家庭内部进行调整。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及家庭会议决定,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均已出嫁,不参与本案争议荒草地补偿款的分配。本院认为,1981年包产到户,四川省雷波县卡哈洛乡卡坪村将集体土地发包时,被告王某乙只有8岁,其父王某丁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共同承包了集体土地(包括本案争议的荒草地)。因包产到户后,家庭承包土地未进行过调整,故本案争议的荒草地在1999年分家析产时没有进行分割,仍然属于大家庭共有。另根据查明的事���,为便于移民登记,王某丁召开家庭会议决定:本案争议的荒草地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由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共有,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不参与荒草地的分配。因此,荒草地被征收后,相应的补偿款也属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共有,应当平均予以分配。因补偿款已经由被告王某乙领取,王某乙应向王某丙、王某甲支付应分得的款项。被告王某乙抗辩称争议荒草地登记在其名下即为其个人所有的事实,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属于物权纠纷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被告王某乙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分得的荒草地补偿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丙支付应得款10760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人民陪审员  郝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