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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济源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济源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原阳县新城区汇丰装卸服务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83行初74号原告张永军,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现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811号。法定代表人卢多璋,系该局局长。负责人赵劲松,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文娟,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红克,系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阳县新城区汇丰装卸服务队。地址原阳县黄河大道北侧鑫源花园。负责人周普选,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张永军不服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6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军,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赵劲松及委托代理人于文娟、张红克,第三人原阳县新城区汇丰装卸服务队负责人周普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是原阳县新城区汇丰装卸队职工,在丰田肥业做装卸工作。2015年8月2日,原告上白班,中午11点多在丰田肥业装完车后,同事先走了,该清理完现场后,穿过仓库准备去更衣室换衣服。下午5点30分下班时,被同事发现侧躺在化肥旁,无意识。原告认为在工作前后受伤应当认定工伤。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被告辩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过对受伤者张永军本人及其工友王恩来、吴雪保、袁宗杰等人的询问,确定2015年8月2日11点多张永军在下班前往更衣室途中晕倒受伤,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答辩人依法与2016年4月20日做出了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被答辩人和第三人。综上,答辩人认为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社局卷宗1-5页,2015年8月11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人社局卷宗第6-9页,原阳县新城区汇丰装卸服务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永军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人社局卷宗第10-14页,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工伤事故报告;诊断证明书;王恩来、吴雪保的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受伤的过程;(2)、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受伤的原因并非工作原因导致的。4、人社局卷宗第15-16页,工伤科人员李伟鹏、杨青梅对王恩来、吴雪保的调查笔录。证实的内容同第三组证据。5、人社局卷第17页,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济源市人社局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由于事实不清依法决定中止工伤认定。6、人社局卷第18-20页,我局工伤科人员李伟鹏、于文娟对张永军、袁宗杰、王恩来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是怎么受伤的。2.原告受伤并非是工作原因导致的。7、人社局卷第21-26页,原告张永军的住院病历及相关住院的材料。证明的对象:1.张永军受伤的事实;2.需向法庭说明,住院病历首页里边显示张永军受伤的原因是高空跌落,这与张永军的陈述不一致,应当以张永军陈述为准。也提请法院对张永军受伤原因进行调查核实。8、人社局卷第27页,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济源市人社局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9、人社局卷第28-29页,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了本案原告。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袁宗杰、王恩来、吴雪保的签名证明一份。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一份。4.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第一张出诊费、院前急救费共60元。第二张摄片费、救护车费、诊查费共242元。第三张CT费、摄片费共920元。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其住院病历作了说明,称病历上记载的受伤原告是坠落伤,是在原告昏迷期间其亲属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医生陈述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其质证时相互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6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张永军系原阳县新城区汇丰装卸服务队职工,在单位承包的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做装卸工作。2015年8月2日,张永军上白班,11点多下班往更衣室途中晕倒受伤。张永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庭审时经查原告晕倒原因不明,当时也无人在场,直到当天下午5点多被工友发现后,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直到第二天才醒来,对自已如何晕倒亦不清楚,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肺挫伤并创伤性肺大泡;3、脑震荡,均因摔倒引起。另查明,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张永军当日上午装卸工作结束后在去更衣室路上晕倒,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延续,亦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属工伤,对此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也认可原告是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违《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编号为2016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慧娟审 判 员  汤 蕊人民陪审员  董红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