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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字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换凤与五河县临北回族乡黄咀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换凤,五河县临北回族乡黄咀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字2419号原告:刘换凤(刘焕凤),女,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晔,蚌埠市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临北回族乡黄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敬成,该村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换凤(刘焕凤)诉被告五河县临北回族乡黄咀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换凤(刘焕凤)诉称,2001年12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五河县临北回族乡黄咀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借据各一份,证明主体适格,被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自己是该村2016年换届之前该村支部书记,原告每年都在催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的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1年12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加盖有本村公章,约定利率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50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河县临北回族乡黄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换凤(刘焕凤)人民币本金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自200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