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慈燕与王伊行、王宜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燕,王伊行,王宜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343号原告:慈燕,居民。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伊行,农民。被告:王宜法,农民。原告慈燕诉被告王伊行、王宜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印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燕的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伊行、王宜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燕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伊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7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宜法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伊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宜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伊行、王宜法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伊行、王宜法与原告均系朋友,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伊行因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8倍,如按期不还,每超期一天,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被告王宜法自愿提供担保,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结清时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伊行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支付。被告王宜法自愿为借款担保,应承但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伊行、王宜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伊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慈燕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王宜法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宜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伊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保全费310元,由被告王伊行、王宜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印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