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志林、滕土生等与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林,滕土生,吴业生,吴竹良,杨金良,徐玉明,滕竹根,杜根火,朱关贤,杜根财,尹水浩,滕冬根,滕仕正,吴洪良,程有菊,陈炜权,严贤祥,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王国斌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485号原告:徐志林。原告:滕土生。原告:吴业生。原告:吴竹良。原告:杨金良。原告:徐玉明。原告:滕竹根。原告:杜根火。原告:朱关贤。原告:杜根财。原告:尹水浩。原告:滕冬根。原告:滕仕正。原告:吴洪良。原告:程有菊。原告:陈炜权。原告:严贤祥。诉讼代表人:徐志林。诉讼代表人:滕土生。诉讼代表人:吴竹良。以上17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红、许瑞文,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住所地: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负责人:朱关群,组长。第三人:王国斌。委托代理人:赵和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林、滕土生、吴业生、吴竹良、杨金良、徐玉明、滕竹根、杜根火、朱关贤、杜根财、尹水浩、滕冬根、滕仕正、吴洪良、程有菊、陈炜权、严贤祥与被告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第三人王国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林、滕土生、吴业生、吴竹良、滕竹根、尹水浩、滕冬根、程有菊、陈炜权、严贤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红、许瑞文,被告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的负责人朱关群、第三人王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林、滕土生、吴业生等17人起诉称:2014年3月1日,第三人王国斌与被告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以下简称三组)签订承包合同,将三组所有的坐落在栏塘湾的油茶经济林30亩,承包给王国斌,承包期限30年。该合同未经三组绝大多数户主同意。三组组长朱关群擅自将集体所有的油茶山承包给王国斌,违反三组村民的意愿,且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朱关群与王国斌的个人行为。三组所有的油茶经济林,在合同中被变更为荒山。合同中签名的23人,本人签名的仅有3人,其余20人均由朱关群授意,由他人代签名。原告认为合同未经三组多数村民的同意,损害了村民利益,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合同签订后,王国斌在三组的油茶山进行挖掘开采,大片茶树被挖毁掉。三组村民得知集体所有的油茶树被毁,自动上山阻止王国斌挖掘、毁油茶树的行为。事发后,经钟山乡政府多次调查取证,证明极少几个人在合同上签名,绝大部分人未签名。钟山乡人民政府召集三组代表与王国斌调解,王国斌以签有合同为由,拒绝调解。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与第三人王国斌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第三人王国斌返还承包的山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答辩称:1、2014年正月,组里对将坐落在栏塘湾的山林承包给王国斌是开会讨论过的,会上村民对此事都是同意的;2、合同是合法的,都是村民本人签字的,或者是授权委托组长朱关群签字的。第三人王国斌答辩称:1、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大多数村民签字同意及经过两个村委会盖章确认。第三人王国斌承包之事是2014年正月在被告组长家里开会讨论过的,会上村民均同意承包给第三人王国斌,合同是会后由王国斌草拟,再由被告组长挨家挨户上门签字的,可能存在个别人是家属代签的情况;2、承包合同上写的山林面积30亩,实际只有15亩,且山上只有一半是油茶树,另一半是荒山,油茶树也是无人管理的;3、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的主体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同时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不能提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这个诉请;4、第三人王国斌按期交纳承包款,且已对该山进行开挖,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原告徐志林、滕土生、吴业生等17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桐庐县钟山乡子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被告共有农户户数的证明、桐庐县钟山乡子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共有27户农户的事实;2、《荒山承包合同》1份、村民证明16份,证明该份合同上绝大多数签名非本人所签,且合同相对方王国斌非桐庐县钟山乡子胥村村民的事实;3、林权证复印件、桐庐县钟山乡子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案涉山林的主要树种是油茶,并非荒山的事实;4、子胥村三组栏塘湾面积测量图1份,证明案涉山林面积为30.8亩的事实;5、桐庐县钟山乡子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盖章情况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上的“桐庐县钟山乡子胥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系报账员储樟生私自盖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及第三人王国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中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中的《荒山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其中的村民证明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案涉山林是荒山,无人管理的;对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盖章是真实的,没有欺骗的性质。第三人王国斌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荒山承包合同》1份,证明合同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并已生效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已交纳三年承包费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份合同上的两个印章是第三人和被告在诉前补敲的,且合同上的绝大多数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村民对该合同无异议的效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为了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中共桐庐县钟山乡委员会文件1份;2、桐庐县钟山乡子胥村的报账员储樟生出具的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称其并不清楚当时的盖章情况;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盖章是真实的,没有欺骗的性质。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证明的证明对象是一致的,且被告及第三人对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共有农户27户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综合全案及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核后,本院认为《荒山承包合同》上的绝大多数签字非本人所签或是无授权的情况下代签,故对《荒山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村民证明实系当事人陈述,综合全案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5、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综合全案及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核后,本院认为《荒山承包合同》上的绝大多数签字非本人所签或是无授权的情况下代签,且“桐庐县钟山乡子胥村民委员会”印章系报账员违反村印章管理使用规定而盖,故对《荒山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6、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共有农户27户。2014年3月1日,被告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与第三人王国斌(其为桐庐县钟山乡高峰村浪塘湾一组村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若干份(原告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上无印章,第三人王国斌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上有印章,且两份合同上的签名次序不同),约定将该组地名为栏塘湾的山林(面积实际为30.8亩)承包给第三人王国斌,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每年1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王国斌于当日交纳三年的承包费3000元。钟山乡子胥村报账员储樟生未经子胥村委负责人同意,违反村印章管理使用规定,擅自在《荒山承包合同》上盖章。《荒山承包合同》上的签名共有23人,其中朱国星非被告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的村民,朱关群、朱关贤、严根云、严国华是本人签字,严雪华是其父亲严根云代签,吴业生是其妻子邓兰英代签,其他签名均为组长朱关群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代签。另查明,1、2014年12月5日,桐庐县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钟山乡高峰村赖塘湾垦造耕地项目进行立项,案涉山林在规划区红线范围内,按高峰村土地开发政策处理,第三人王国斌与案外人王国成获得青苗补偿共计162684元(其中含王国斌从被告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处承包的案涉山林约30亩);2、桐庐县钟山乡子胥村报账员储樟生于2016年5月5日因违反村印章管理使用规定擅自在本案《荒山承包合同》上盖章被中国共产党桐庐县钟山乡委员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也即,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成员集体,该成员集体由全体成员组成。村集体经济组织仅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由于成员集体由全体成员组成,该所有权主体的意思表示应经全体成员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作出,故在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情况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出的承包的意思表示并非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权处分的范畴。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与第三人王国斌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虽被告组长朱关群辩称其的代签行为都是经过本人授权的,但无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即合同可以因为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事后的授权而有效。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已经终结,《荒山承包合同》仍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补正上述法定程序,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三人王国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权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与第三人王国斌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二、第三人王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案涉山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钟山乡子胥村富村自然村第三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