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780号原告李某1,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李某2,女,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2遂于2015年10月离开原告桥头老家,与被告分居分食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回结婚礼金贰万元。本院向被告李某2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李某2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经网上QQ聊天相识恋爱,不久便于××××年××月××日自愿到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J441224-2014-001608)XXXX。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执。××××年××月间,被告李某2因与原告李某1发生争执离开原告桥头老家,双方开始分居分食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李某1遂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查明,被告李某2父母向本院表示,原、被告于××××年年初依照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和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摆酒时确实收取了被告方贰万元礼金,但亦按照习俗将该贰万元礼金购置了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作为嫁妆赠与给原、被告,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年××月起开始分居生活来,如果原告李某1坚持结婚,唯有同意他们离婚,但希望双方互不作补偿。上述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信息资料;2、原告方结婚证,上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李某1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通过网上QQ聊天相识恋爱后三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后,夫妻间未能及时进行沟通交流,特别是在被告李某2离开被告桥头老家返回其娘家居住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根本好转,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然分居分食,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李某1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某1提出要求被告李某2返还贰万元结婚礼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可知,本案中,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李某2返还礼金,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婚前的给付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告李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忠汉代理审判员 李加拿人民陪审员 徐祥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达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