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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津0118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姜保柱与刘春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保柱,刘春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津01**民初4884号原告姜保柱,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海,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茂海锐写字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保柱与被告刘春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保柱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保柱诉称,2016年4月12日18时许,姜保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静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静文路徐庄子村口,撞前方刘春海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损,姜保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保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2984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45.45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4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30%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5元。鉴定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刘春海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8时许,姜保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静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静文路徐庄子村口,撞前方刘春海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损,姜保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保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保柱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内侧楔骨、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等伤。2016年8月19日原告姜保柱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此次事故原告姜保柱花去医疗费7364.21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双拐)费75元。另查,原告姜保柱父亲姜财(1951年11月18日出生)、母亲王淑泽(1951年3月3日出生)生有2个子女。冀A×××××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应认定2000元,根据伤情营养费标准应认定40元/天,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应认定400元。综上,原告姜保柱的总损失为医疗费73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492元(108.20元×60天)、误工费12984元(108.2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45.45元[姜财11791.2元(14739元/年×16年×10%÷2人)、王淑泽11054.25元(14739元/年×15年×10%÷2人)]。因刘春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保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冀A×××××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姜保柱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原告姜保柱自己承担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春海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保柱医疗费73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35.79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2984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45.45元。以上共计91760.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保柱营养费2364.21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364.21元的40%即2145.68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姜保柱承担231元,被告刘春海承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闵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