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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6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城广源机械设备加工厂与苏州多元利五金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城广源机械设备加工厂,苏州多元利五金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243号原告东莞市东城广源机械设备加工厂。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注册号:441900603870247。经营者李启元,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高超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多元利五金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尹中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30186761XB。法定代表人刘涛。原告东莞市东城广源机械设备加工厂诉被告苏州多元利五金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强及吴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东城广源机械设备加工厂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家庆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一份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架喷涂生产设备,成交价为105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后支付第一期货款420000元、于设备进厂后支付第二期货款315000元、于设备安装运转并经被告确认后30日内支付第三期货款315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7月23日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也一直在使用该设备。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多元利五金涂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总价格是850000-870000元左右,但被告不清楚具体的交易金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0元-870000元左右,但被告不清楚具体的付款金额。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泳线设备,设备总价为1050000元(含17%的增值税);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期货款420000元、于原告交付的设备进入被告工厂后支付第二期货款315000元、于设备安装运转并经被告确认后30日内支付第三期货款315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一份购买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签字一栏仅有“王家庆”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签名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被告确认王家庆在2014年时是被告聘请的临时工,负责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并称王家庆已于2016年6月离职。被告确认有向原告购买电泳设备,但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购买合同,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不予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送货单到庭,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实际送货。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一栏有“张荣生”的签名。被告确认张荣生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并确认其有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但表示不清楚原告交货的具体日期。另,原告提供一份验收确认单到庭,拟证明案涉设备在2014年7月23日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该验收确认单下方有王家庆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表示不清楚该验收确认单落款处“王家庆”签名的真实性。诉讼中,原告提供两份银行付款凭证到庭,并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0000元。该两份银行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分别在2016年2月4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在2016年6月2日向原告付款120000元。被告对该两份银行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称其已向原告付款850000-870000元。被告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还提供了增值���发票、发票签收单到庭,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94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均无异议,并确认有收到原告开具的总金额为9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合同中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实际交易金额不足1050000元,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购买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验收货物,即应当在2014年8月2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清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要求利息计算以27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购买合同,原告提供的购买合同是不真实的,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称,假若法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意见。另,被告当庭提供设备照片,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的功率、设备线长度、喷淋线装置材质等均与原告提供的购买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原告对该些照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合同、服务计划、报价单、送货单、验收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合同有被告员工王家庆的签名确认,被告也确认其有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确认送货单中收货人一栏是被告股东的签名,即原告提供的购买合同、送货单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购买合同有被告员工王家庆的签名确认,被告对该合同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购买合同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双方交易的总价格为850000-8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向本院明确具体的交易金额,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设备的交易价格为1050000元。其次,原告已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交货,该货物在当天经被告验收合格,有被告股东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被告员工王家庆签名的验收确认单为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已于2014年7月23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23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再者,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0-87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向本院明确其具体付款金额,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但该照片无法看出与案涉货物有关,故本院对该些照片不予采纳。最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被告在庭审中的意见,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应当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州多元利五金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城广源机械设备加工厂支付货款270000元;二、限被告苏州多元利五金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城广源机械设备加工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东城广源机械设备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98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多元利五金涂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