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4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跟明与陕西佰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跟明,陕西佰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160号原告:黄跟明,男。被告:陕西佰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西段南侧(千禧广场**幢负*层)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跟明诉被告陕西佰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方7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签订保洁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场地保洁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承包费8000元,次月15日领取,合同期间为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13000元。2016年4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无法运作,被告欠原告的7000元也没有着落。合同第二条约定违约金10000元。为维权,故诉至法院。佰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跟明与佰运公司签订保洁承包合同,黄跟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期满后,佰运公司拖欠黄跟明承包费7000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佰运公司与黄跟明签订保洁承包合同后,黄跟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期满后,佰运公司拖欠黄跟明承包费7000元未能支付。但佰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黄跟明请求判令佰运公司支付承包费7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其中承包费7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共计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佰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跟明承包费7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共计8500元;二、驳回原告黄跟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跟明负担56.25元,由被告佰运公司负担56.25元。因原告黄跟明已预交,被告佰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黄跟明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