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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昌友与彭良富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友,彭良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366号原告:李昌友,女,194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良富,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昌友与被告彭良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被告彭良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617122.32(含丧葬费60543元/年×0.5年=30271.50元、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9年÷3=59226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84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昌友与彭朝云系母子关系,彭朝云的父亲已去世多年。2016年7月10日下午,被告彭良富叫彭朝云一起给其承包的鱼塘下肥料喂鱼,因被告彭良富提供的船只漏水,导致船沉,被告彭良富自顾上岸,彭朝云因此溺水身亡。原告认为,死者彭朝云受被告彭良富之邀,为被告彭良富的鱼塘下肥料而死亡,被告彭良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彭良富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彭良富辩称,死者彭朝云系聋哑人,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经常互相帮忙,关系较好。事发当天第一船已经施肥完毕,第二船被告就叫彭朝云不用去了,但是彭朝云仍然跟着去,因彭朝云在船里搅拌饲料打水过多导致船倾斜下沉,不是因为船漏水的原因;被告不会浮水,也是被人救起来的,不是其不救彭朝云;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给原告进行了适当补偿,已经补偿12万元,另外支付7千余元的丧葬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彭朝云是原告李昌友之子,与被告彭良富系邻居关系,在被告彭良富的邀请下多次帮助其乘船喂鱼。2016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彭良富又邀请彭朝云为其承包的鱼塘撒鱼饲料喂鱼,当被告彭良富与彭朝云划船到鱼塘中间喂鱼时,因渔船意外沉没致彭朝云、彭良富落水,后被告彭良富被侯波救上岸,彭朝云溺水身亡。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彭良富先付死者彭朝云的母亲李昌友12万元现金,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死者彭朝云的母亲李昌友得到该笔款项后,负责对死者进行安葬,在安葬完毕之前,双方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和发生任何纠纷。被告彭良富按约定支付了12万元,并支付了棺材、蔬菜、煤球等6000元。此后,被告彭良富未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李昌友遂起诉来院。本院同时查明:彭朝云未婚,系聋哑人,不会游泳,事发当天上船时未穿带救生衣、救生圈。原告李昌友共生育三个子女,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05元,其与彭朝云均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彭良富邀请彭朝云为其承包的鱼塘撒鱼饲料喂鱼,彭朝云在划船喂鱼过程中因船意外沉没而溺水死亡,被告彭良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朝云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在帮被告彭良富喂鱼时不穿带救生衣、救生圈,忽视自身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彭良富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昌友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昌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李昌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据实支持55446元[(19742元-105元×12月)×9年÷3人];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82497.50元,由被告彭良富赔偿545998元(682497.50元×80%),抵扣其已赔偿的126000元后,被告彭良富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9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昌友各项损失共计419998元;二、驳回原告李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