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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毕某在婺源县天佑学府小区内看见被害人李汪海、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长安”牌小型货车,便上前随手拉了一下车门,发现车门并没有上锁,拉开后看见车某手刹位置有两个挎包,便将这两个挎包盗走,之后往天佑学府小区的地下室内逃跑。在地下室一车库内,被告人毕某从盗得的两个挎包中翻得人民币15517元放入自己包中,将盗得的两个挎包丢弃在车库内。与此同时,被害人李某和王某乙发现车某挎包被盗后立即报警并四处寻找可疑人员。当被害人李某带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害人王某乙在车库路口处碰到从车库出来的被告人毕某并将其抓获扭送给民警。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JINHAODA”牌包内发现盗得的人民币15517元,被告人毕某交代了盗窃的事实并带民警和被害人李某、王某乙在地下车库内找到被盗的两个挎包,经清点,“彪马”牌布质挎包夹层内有人民币1650元、“PIDENGBAO”挎包内有人民币58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毕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惟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