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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陶五斤与胡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五斤,胡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117号原告:陶五斤,泥瓦匠。委托代理人:姚应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芳,下岗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新区齐安大道***号。负责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陶五斤诉请:1、判令被告胡秀芳赔偿原告陶五斤各项经济损失148069.2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16日上午11时58分许,胡秀芳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融街延长线中份村村部门口路段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前方陶五斤驾驶的鄂A×××××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及陶五斤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胡秀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五斤不负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一人;四、鉴定结论:陶五斤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75日;五、前期医疗费:36705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八、误工费:85元/天×94天=7990元;九、护理费:80元/天×75天=6000元;十、交通费:3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胡秀芳垫付了52505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胡秀芳,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胡秀芳;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陶五斤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十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的非医保用药;十九、陶五斤主张后续医疗费:2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00元;二十、陶五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5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陶五斤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陶五斤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胡秀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胡秀芳负10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陶五斤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主张后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五斤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3000元。本院依法认定陶五斤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62065元,其中:医疗费36705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52065元,由胡秀芳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胡秀芳应赔偿的520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713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误工费85元/天×94天=7990元、护理费80元/天×75天=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陶五斤交强险保险金8139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2065元,合计1334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秀芳赔偿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胡秀芳已经垫付52505元,两项相抵,超出的50705元,由原告陶五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陶五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胡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