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吴敬德、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明,吴敬德,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624号原告陈志明,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周木兰,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敬德,男,1986年11月30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被告钟萍,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原告陈志明诉被告吴敬德、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敬德、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敬德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承诺到期还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一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敬德、钟萍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5年1月28日,吴敬德向陈志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陈志明,主要内容是:本人生意资金紧张,现向陈志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整,期限为三个月以内,本人守诚信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吴敬德签名盖手印。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吴敬德与钟萍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人口信息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吴敬德向原告陈志明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敬德偿还借款100000元及2015年4月28日后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钟萍与吴敬德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钟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敬德、钟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敬德、钟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吴敬德、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陈晓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