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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珍与被告侯磊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民初13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侯某,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伤害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唯一证据是朝阳县公安局做出的朝公行罚【2016】第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内,故原告应待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权利的期间届满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景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