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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申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韩宗逊与成武县永康酒厂、朱启柱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宗逊,成武县永康酒厂(成武县永康酒厂有限公司),朱启柱,成武县兴华制粉有限公司,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申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宗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武县永康酒厂(成武县永康酒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柱,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启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武县兴华制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韩宗逊因与被申请人成武县永康酒厂、朱启柱、成武县兴华制粉有限公司、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菏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宗逊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就涉案借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成武县永康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将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因当事人双方发生多笔借款,其偿还的是以前的借款而不是涉案的借款。二审判决认定成武县永康酒厂将涉案借款偿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时,2014年5月7日朱启柱向韩宗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表示,在银行贷款后继续偿还韩宗逊的欠款。涉案的两担保人也出具情况说明,朱启柱一直到现在100万元本金和利息未偿还。因此,朱启柱根本就没有偿还涉案借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成武县永康酒厂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宗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28日,成武县永康酒厂向韩宗逊借款100万元,成武县兴华制粉有限公司、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当事人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成武县永康酒厂为韩宗逊出具了借条。对此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当日,韩宗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成武县永康酒厂人民币95万元,对其中的5万元差额当事人双方陈述不一致,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二审判决以实际转帐数额认定为借款数额为95万元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偿还。韩宗逊为证明与成武县永康酒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转帐凭证等证据,成武县永康酒厂对该事实认可,韩宗逊作为出借人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成武县永康酒厂主张已经偿还涉案借款,提供了2013年6月18日向韩宗逊转帐50万元的转帐凭证,2013年7月1日向韩宗逊转帐52.5万元的转帐凭证,2013年6月17日韩宗逊向朱启柱出具的6万元收据,证明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08.5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若有多余用于偿还其他借款。韩宗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但除韩宗逊自身陈述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108.5万元具体用于偿还哪笔借款。并且自2011年以来,当事人双方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均通过银行多次向对方转账、汇款,转款凭证并未显示偿还的哪笔借款。韩宗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王英华在本案审查期间的陈述与其一审时提供的书面证明内容前后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二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108.5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宗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韩宗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宗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仰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