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姜银兰与张有才、XX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银兰,张有才,XX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银兰。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才。委托代理人:詹志良,龙游塔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全。委托代理人:陈伟宏,龙游县小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银兰因与被上诉人张有才、XX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银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XX全系雇主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系张有才与姜银兰真实意思表示,张有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认识到在协议书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姜银兰并未到社保报销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姜银兰有骗取医疗保险金的行为,认定协议书无效不符合常理。2、即使存在骗取医疗保险金的情况,在协议中写明姜银兰受张有才雇佣而受伤的事实系张有才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自认。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张有才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不能据此推翻书面协议书。3、张有才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其与XX全系亲戚关系,不存在承包建房谋利的关系不符合常理。现农村仍属于熟人社会,建房等事务基本交由亲戚熟人打理,双方知根知底,干活也能尽心尽力,但即使是亲戚关系亦应支付相应承包费。二、一审判决姜银兰自行承担25%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姜银兰已尽到了作为一般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无法判断架子是否存在问题,故姜银兰完全不存在过错。张有才辩称,两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承包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姜银兰对张有才的诉讼请求。XX全辩称,一审判决对XX全已付医药费的认定有误,实际为35000元,并非31000元。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张有才是XX全的外甥,双方没有承包关系,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XX全自行承担。姜银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40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9592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76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合计161796.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全为在本村拆除老房处新建平屋三间,雇佣被告张有才、原告姜银兰等8人为其提供施工劳务。2014年9月26日在施工过程中,因与窗户齐平的架子负载过重断裂,原告姜银兰不慎从该架子上摔落,致右下肢骨折。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4032.19元,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被告XX全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共3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XX全建房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XX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由其组织实施的建房施工活动中,危险防范意识缺失,未尽到对其雇员进行正确作业指示和安全警示的义务,未能提供确保雇员人身安全的作业环境,对发生因施工架负载超重断裂而致原告摔落受伤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故酌定由其承担75%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对施工架牢固度、地面状况等作业环境的潜在危险性估计不足,操作失当,可认定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己也存在相应的过错,酌定由其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张有才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4032.19元、鉴定费204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90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76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800元合乎情理,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情节,10000元诉求合理合法,被告未持异议,予以确认并单独计算。原告要求被告XX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张有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全赔偿原告姜银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180444.19元的7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5333.14元,扣除被告XX全已经支付的31000元,余计114333.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银兰负担519元,被告XX全负担12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姜银兰向本院提交龙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未将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向社保部门报销的事实。张有才、XX全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对姜银兰主张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接受劳务主体的认定及姜银兰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XX全系接受劳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正当合法,理由如下:首先,姜银兰作为主张与张有才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姜银兰仅提交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根据协议书内容“甲方要求在病历卡上写摘橘跌伤,这样可以在医保上报销部分费用”以及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可知该协议签订目的是为了向社保部门骗取医疗保险金,即便姜银兰最终未实际取得医疗保险金,也不能否认协议签订当时的目的,鉴于此,本院认为协议内容存在双方虚构事实或为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相关事实的可能性,在姜银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协议不应予以采信,姜银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张有才为反驳姜银兰的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陈述与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小南海镇雅塘村村干部调查了解的情况可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最后,在事故发生后,张有才未为姜银兰垫付过任何款项,反而是XX全垫付了三万余元的医疗费,上诉方出具的收条也载明“收到XX全付姜银兰医药费”。关于姜银兰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姜银兰陈述,其多次受雇佣在工地上做小工,悉知该工种工作环境、工作内容、潜在风险及注意事项等,未审慎小心,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自行承担25%的责任合理。关于XX全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已付款40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姜银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上诉人姜银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