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20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2民初2019号之一原告: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润峰路5号。法定代表人:金太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群,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5号楼1204室。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晓东,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张晓东的起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回对被告翁欲晓的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晓东的起诉。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