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淄博和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薛宝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淄博和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薛宝聚,程荣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8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主要负责人:韩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刚,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和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聂兆迁,经理。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郑忠福,经理。被告:聂兆迁,男,1959年9月3日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孙新华,女,1958年2月2日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聂兆玉,男,1952年8月1日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董桂兰,女,1954年9月3日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淄博和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滨,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宝聚,男,195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青支行)与被告淄博和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薛宝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高青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刚、胡晓婷,被告和谐公司、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公司、薛宝聚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高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为315020.2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星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薛宝聚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和谐公司提供押抵担保的土地(高他项2015第00019号)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借款80万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和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被告星光公司、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薛宝聚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一切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和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1基点,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原告救济措施等内容。同日,被告和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位于高青县黑里寨政府驻地10070平米土地抵押担保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星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中的本金42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薛宝聚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和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和谐公司及各担保人都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和谐公司、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因企业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星光公司、薛宝聚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被告和谐公司、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对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授权委托书、代理费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律师费说明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00元。被告星光公司、薛宝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和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用途为:企业日常经营资金需要;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1基点;同日,被告星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和谐公司的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薛宝聚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和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和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高青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的土地为该借款设定抵押,约定原告在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于2015年1月26日到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手续,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高他项2015第00019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和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500万元。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和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星光公司、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薛宝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29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5020.23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高青支行与被告和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星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薛宝聚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500万元给付被告和谐公司使用,被告和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和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5020.23元(利息截止2016年3月29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与其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高青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和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星光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借款本金42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薛宝聚应当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星光公司对被告和谐公司的借款本金4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及主张被告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薛宝聚对被告和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光公司、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薛宝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谐公司追偿。被告和谐公司、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虽不认可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代理费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律师费说明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光公司、薛宝聚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和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5020.23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3月29日)及至本金还清日的利息(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淄博和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被告淄博和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可与被告淄博和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位于高青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的土地(高他项2015第0001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中在借款本金42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和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薛宝聚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薛宝聚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和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4040.00元,由被告淄博和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高青星光燃化有限公司、聂兆迁、孙新华、聂兆玉、董桂兰、薛宝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