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将小群诉被告莫小波明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群,莫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民初1529号原告蒋小群,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温泉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221231962********。被告莫晓波(又名莫小波),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10号,绥阳县城管局职工,身份证号码5221231973********,未到庭。原告蒋小群诉被告莫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世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群诉称,被告莫小波于2011年3月29日向我借款10,000元整。经我多次催收无果,于2016年2月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莫小波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莫小波同意每月向我偿还借款500元,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黔0323民初525号裁定,同意我撤回起诉。被告莫小波向我偿还借款1000元后,至今没有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莫小波偿还借款9,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莫小波负担。被告莫小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小波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蒋小群借款1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莫小波没有偿还原告蒋小群借款,原告蒋小群于2016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莫小波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莫小波同意每月向原告蒋小群偿还借款5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黔0323民初525号裁定,同意原告蒋小群撤回起诉。被告莫小波向原告蒋小群偿还借款1,000元,尚欠9,000元,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蒋小群于2016年8月10日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蒋小群提供的借条、(2016)黔0323民初52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莫小波向原告蒋小群借款10,000元,已偿还1,000元,尚欠借款9,000元,其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蒋小群请求被告莫小波偿还借款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小波偿还原告蒋小群借款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莫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方世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游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