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韦丽连与广西周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德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丽连,广西周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德元,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7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丽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广西周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川棡,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德元。一审第三人: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太贵,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韦丽连与被申请人广西周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周大房开公司)、周德元、第三人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物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丽连再审申请称:1、其与周大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出现次卧飘窗边裂缝渗水、主卧卫生间天面开裂、渗水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实,周大房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房屋渗、漏水的保修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其不要求周德元承担本案维修、赔偿责任错误。其真实意思是,涉案房屋出现问题系工程施工质量未控制好,周德元改动卫生间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周大房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由周大房开公司与周德元自己处理。3、一审判决认为其房屋主卧卫生间天面开裂出现漏水是周德元改动卫生间造成的,周德元应承担维修、赔偿责任,不按合同纠纷审理,但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4、一审判决对周德元履行协助义务不作实体处理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未要求福来物业公司在维修中履行协助义务不公。6、一审判决其承担主卧卫生间吊顶损失724.4元、司法鉴定费3265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改判周大房开公司对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次卧飘窗边裂缝渗水、主卧卫生间天面裂缝、渗水进行维修,所需维修费用由周大房开公司承担;改判周大房开公司支付其集成吊顶损失1304.4元、司法鉴定检测费6530元;被申请人周德元、福来物业公司履行配合协助义务,诉讼费用由周大房开公司负担。本院认为,韦丽连向周大房开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开裂、漏水问题后,韦丽连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韦丽连和周大房开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韦丽连再审要求周大房开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的意见,因一审判决已明确判令周大房开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次卧飘窗边裂缝渗水、主卧卫生间天面裂缝进行维修,所需维修费用由周大房开公司承担。而对于主卧室卫生间天面渗水问题,鉴定意见认为周德元私自改动卫生间、破坏原防水层构造是造成漏水的直接原因,因韦丽连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周德元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主卧室卫生间天面渗水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韦丽连提出的要求周大房开公司赔偿集成吊顶损失1034.4元的再审请求,因韦丽连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集成吊顶已经完全受损并无法继续使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周德元在鉴定因素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上述原因,酌情判令周大房开公司赔偿韦丽连的集成吊顶损失300元并无不当。对韦丽连请求周大房开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6530元的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因存在施工质量和周德元私自改动卫生间的原因导致韦丽连的损失,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周大房开公司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适当,韦丽连要求周大房开公司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认为韦丽连明确表示无法预见维修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也不能明确陈述要求福来物业公司具体履行义务的内容,且福来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韦丽连请求福来物业公司履行配合协助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韦丽连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韦丽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丽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宗艳代理审判员 韦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璐君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