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光伟与刘家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光伟,刘家升,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俊,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升。原审第三人: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北路百花村村委会内,注册号610100100289866。法定代表人郑松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光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家升及原审第三人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村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光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家升支付马光伟劳务费42.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刘家升承包工程后找马光伟,并由马光伟完成部分工程,其中包括施工、维修、修复管道、吊顶、防水、漏水等。然而至2013年8月份马光伟找刘家升解决拖欠劳务费题,刘家升以各种理由推诿。一审法院却未能作认真细致的调查,在第三人未能出庭情况下,草率办案,致使马光伟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维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家升辩称,其没有聘用过马光伟,马光伟不是干工程的,是做生意卖建筑材料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百花村城建公司未陈述意见。马光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家升支付其劳务费42.3万元,并由刘家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刘家升从第三人百花村城建公司处承包了百花村村民安置楼整体室内装修工程,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原告马光伟称被告找到其并由其完成部分工程,包括施工、维修、修复管道、吊顶、防水、漏水等,双方口头约定其月工资1.5万元。但被告刘家升一直拖欠劳务费未给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家升给付,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马光伟提供了一份银行进账单(回单),系由第三人百花村城建公司开具给被告刘家升,并提供了三份书面证言,证明其给被告刘家升干工程,被告刘家升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刘家升称进账单真实性认可,但不知为何在原告马光伟处,书面证言均不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进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光伟称被告刘家升找到其并由其完成部分工程,但未提供劳务合同,其提供的进账单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其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5万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案不予采信,且被告刘家升也不认可相关事实,故对原告马光伟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光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原告马光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马光伟提交如下证据:1、李建峰书面证明一份、李建峰的户口信息及马光伟用其手机录制的(马光伟称)李建峰书写证明的录像。以期证明,马光伟在刘家升工地负责装饰维修。刘家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2012年马光伟在刘家升工地工作期间其自行制作的给下面干活的工人派活的记录36页,以期证明,马光伟在刘家升工地负责干活的事实。刘家升质证认为,刘家升工地是2011年的,马光伟的记录是2012年的;刘家升工地只施工了5个月,马光伟要三年的工资,且节假日不休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3、马光伟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长期在马光伟手下干活,2012年在百花村工地马光伟手下干活,负责漏水维修。刘家升质证认为,其不认识王某,对王某是否在百花村工地干活不知情。4、马光伟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给刘家升干活,张某在施工中看到马光伟与刘家升、蒋老板在检查工作。刘家升质证认为,马光伟是经常到工地推销水暖材料,刘家升并没有雇佣马光伟管理工地。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上述证据,由于证据之间无关联性,且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马光伟称,其和刘家升之间是合伙分成关系,工程总价款两千多万,刘家升要分其600万元,其只主张200万元。其和刘家升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一审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都是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写的。其和刘家升之间十几年的朋友关系,双方是口头约定的分成关系,刘家升应当分其三成。刘家升称,其和马光伟是买卖关系且货款已经清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或者合伙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双方争议的劳务关系及劳务金额问题,由于马光伟否认其与刘家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刘家升对此认可。因此,本院依法确认马光伟与刘家升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刘家升亦不欠马光伟劳务费。原审查明事实与刘家升本人在二审所述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马光伟称其与刘家升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合伙分成关系,因此,马光伟上诉要求刘家升支付其施工劳务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光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与马光伟在二审陈述不符,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马光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