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与陈宏鸿、陈文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陈宏鸿,陈文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231号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移光,男,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法务部长,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陈宏鸿,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文珊(系被告陈宏鸿妻子),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兴公司)与被告陈宏鸿、陈文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移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鸿、陈文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兴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宏鸿立即支付原告轮胎货款本金130,4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16年7月的违约金为38,085元(130,428×0.04%×760);2、被告陈文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陈宏鸿立即支付原告轮胎货款本金10,4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130,428元按日万分之四进行计算;2016年9月1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货款10,428元按日万分之四进行计算);2、被告陈文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①、原告授权被告陈宏鸿为广西玉林地区厦斗牌轮胎经销商;②、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若原告同意货到付款,则被告陈宏鸿收货后应即日付清;③、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④、被告陈文珊对被告陈宏鸿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⑤、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就轮胎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三包”胎的赔付办法等作出明文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供给被告陈宏鸿货物计货款211,618.80元,事后,被告除以三包冲账及电汇支付部分款项外,余款未支付。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宏鸿进行结算,被告陈宏鸿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轮胎款130,428元。诉讼中,被告陈宏鸿于2016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10,428.57元未支付。被告陈宏鸿、陈文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兴公司举有2组证据:证据1、轮胎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证2、客户对账清单。拟证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宏鸿进行结算,被告陈宏鸿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轮胎款130,428元的事实。被告陈宏鸿、陈文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2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宏鸿、陈文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①、原告授权被告陈宏鸿为广西玉林地区厦斗牌轮胎经销商;②、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若原告同意货到付款,则被告陈宏鸿收货后应即日付清;③、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④、被告陈文珊对被告陈宏鸿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⑤、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就轮胎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三包”胎的赔付办法等作出明文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供给被告陈宏鸿货物计货款211,618.80元,事后,被告除以三包冲账及电汇支付部分款项外,余款未支付。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宏鸿进行结算,被告陈宏鸿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轮胎款130,4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款果,原告遂向本院提供诉讼。诉讼中,被告陈宏鸿于2016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10,428.5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供给被告陈宏鸿货物计货款211,618.8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宏鸿收货后应即日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文珊为被告陈宏鸿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担保人陈文珊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宏鸿、陈文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鸿应支付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轮胎货款本金10,4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130,428元按日万分之四进行计算;2016年9月1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货款10,428元按日万分之四进行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文珊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陈宏鸿、陈文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贻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