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贾伟娥与徐晓萍、丁丽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徐某某,丁某某,朱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3067号原告:贾某某,退休职工。被告:徐某某,城镇居民。被告:丁某某,城镇居民。被告:朱某某,城镇居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丁某某、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审 判 员 钦建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