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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贾伟娥与徐晓萍、丁丽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徐某某,丁某某,朱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3067号原告:贾某某,退休职工。被告:徐某某,城镇居民。被告:丁某某,城镇居民。被告:朱某某,城镇居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丁某某、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审 判 员 钦建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