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001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覃雄,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在湖南省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6日以来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8个月的小孩不保。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2月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8月,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信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