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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土产日杂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魁等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金江镇龙坡村委会龙潭村民小组、曾令机、黄维茂、黄师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澄迈县土产日杂公司,曾令魁,黄兰花,曾令川,澄迈县金江镇龙坡村委会龙潭村民小组,曾令机,黄维茂,黄师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土产日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川,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川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天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澄迈县金江镇龙坡村委会龙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师群,职务: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被告:曾令机原审被告:黄维茂原审被告:黄师武上诉人澄迈县土产日杂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曾令魁、黄兰花、曾令川及原审被告澄迈县金江镇龙坡村委会龙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潭村民小组)、曾令机、黄维茂、黄师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土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962号第一项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中明确了“各方对原告种植作物的种类、种植时间、数量等存在争议。”根据“谁主张、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就其种植作物的时间、数量等负有举证责任。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也仅根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可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对其种植花梨树的时间、数量的陈述,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任,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而没有举证,明显违反了《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种植花梨树的时间、数量的情况下,采信海南立信评报字(2016)第044号资产评估鉴定结论,明显不当。从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中第十二项“特别事项说明”部分中明确“已没有实物,因此未能对委估对象进行现场勘察,具体数量以委托方提供为准,其物理状态只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分析判断来确定,请报告使用人关注”及“没有实物,不能测量到树的胸径和察看长势情况。因此,本次鉴定设定370株花梨树的树龄为4年,长势一般。如果此设定有误以实际树龄为准,并相应地调整评估值。”的表述中看,只有当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种植花梨树的时间、数量等符合资产评估报告设定的条件,方能适用该鉴定结论,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何证据证明其种植花梨树的时间、数量等符合鉴定报告中的设定条件。同时从该报告书中第十项“评估鉴定假设和限制条件”部分明确的。“假设委估被铲除370株花梨树及用于经济作物搭架的4000条竹条资产类等数量是真实的,且双方确认的。”和“假设被铲除370株花梨树及用于经济作折搭架的4000竹条资产类的补偿标准,双方接受和认可的。”表述中看,只有花梨树和竹条的数量,补偿标准均被双方认可,方能适用该鉴定结论。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梨树种植的时间、数量和竹条数量的真实性。因此,一审在没有查明上述事项符合鉴定报告中的假设条件和限制条件的前提下,采信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当。3.一审不采纳证人的证言,明显错误,也是导致错判的主要原因。为了弄清被上诉人在该地承包给上诉人时是否已在地上种植花梨树一事,原审被告龙谭村民小组申请了证人黄开东、黄万芬、冯乾生、曾德兴出庭作证。四位证人的证言都证实了该地在承包给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在该地上没有种植花梨树。上诉人认为,四位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应该被采信。因为四位证人在该地承包给上诉人前一直都在该地上晒谷和放牛。对该地上是否种植花梨树是十分清楚的。因此,一审不采纳四位证人的证言,明显是错误的。4.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龙潭村民小组已对承包地内的青苗进行清点和确认,当时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上并没有种植花梨树。因此,地上的花梨树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土地后抢种的。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曾令魁、黄兰花、曾令川辩称:(2015)澄民初字第962号事判决书采信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土产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曾令魁等一家人的种植物种类、种植时间、数量清楚、明确,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举证的义务,2014年6月10日,金江镇人民政府《调处情况》作出明确认定,并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确定。二、《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立信评报字[2016]第044号)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2015)澄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依法采纳作为判决依据依法有据。三、原审被告申请黄开东、黄万芬、冯乾生、曾德兴出庭的四位证人因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庭门口和窗户偷听和旁听庭审活动,恶意串通证词,而且对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其证人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其证言内容明显存在伪造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违背客观事实,其证言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四、被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清点和签订补偿地上种植物的证据,在没有依法补偿原告曾令魁一家人地上种植物及附着物的情形下,被告擅自违法铲除清理原告曾令魁一家人种植的经济作物和附着物,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被告龙潭村民小组等其他被告对(2015)澄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证明其对该判决结果认可和服判。五、(2015)澄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及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龙潭村民小组、曾令机、黄维茂、黄师武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曾令魁、黄兰花、曾令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土产公司赔偿原告地上种植物经济损失58500元,被告龙潭村民小组、曾令机、黄维茂、黄师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土产公司、龙潭村民小组、曾令机、黄维茂、黄师武共同对原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告使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5月1日,民源海南公司与澄迈县美亭乡龙坡管区六个自然村分别签订《农业合作开发合同》。后澄迈县美亭乡龙坡管区六个自然村向民源海南公司及海南民源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农业合作开发合同》”。2007年2月2日,六个自然村委托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民源海南公司及海南民源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报纸上刊登《解除合同公告》。2013年6月,龙潭村群众大会集体决议共76户(已过三分之二)村民捺印同意将龙潭村后园坡地约三十亩左右承包给澄迈县土产日杂公司,新建烟花爆竹仓库使用。2013年7月10日,龙潭村村民小组(甲方)与土产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发包坡地三十二亩给乙方建土产日杂烟花炮竹储存仓库;承包土地使用年限:2013年7月10日至2043年7月10日;土地承包金:合计四十八万。”2013年7月20日,澄迈县土产日杂公司将土地承包金四十八万付款给龙潭村。2014年8月11日,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下发《金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澄迈县土产日杂公司要求恢复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工程建设的复函》,该函载明:“经核实,贵司烟花爆竹仓库迁移已通过海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澄迈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澄迈县国土局同意,符合《海南省澄迈县城乡总体规划(2013-2030)》,同时贵司与金江镇龙坡村委会龙潭村承包土地手续健全,我镇同意恢复贵司关于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工程建设,但根据规定,贵司要节约集约用地,保证生产安全。”这说明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同意龙潭村民小组与土产公司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同时也同意土产公司建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经各有关机关审查、验收,2015年8月17日,澄迈县土产日杂公司获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编号:(琼)YHPF[2015]009号。现土产公司建设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已经使用。另查明,澄迈县人民政府未向澄迈县金江镇龙坡村委会下辖的包括龙潭村在内的六个自然村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原告曾令魁在一块面积约1.2亩的土地上种植了多种经济作物,该地四至范围不明确。2013年7月10日,龙潭村村民小组(甲方)与土产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后,经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及龙潭村民小组同意,土产公司进厂施工,清除了地上青苗及建设仓库围墙。庭审中被告土产公司认可清除过程中铲除了原告曾令魁一家种植的经济作物等,但各方当事人对铲除的原告一家种植经济作物的种类、种植时间、数量等存在争议。原告曾令魁一家被铲除的经济作物至今未获相应赔偿。又查明,2016年3月8日,海南立信长江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立信评报[2016]第044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经鉴定原告曾令魁一家种植的后被铲除的经济作物等价值共计5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各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曾令魁一家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土产公司与龙潭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其次,合同签订前经龙潭村民小组共计76户(已过三分之二)户主捺印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签订的程序合法有效;最后,经过各有关机关的审查、验收,2014年8月11日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发文认定,土产司各项手续已完善健全。土产公司也在2015年8月17日获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及《》第、第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龙潭村民小组系合法发包,《承包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被告土产公司已通过各项审批手续并合法使用土地。但这与原告曾令魁一家对该地上其所种植经济作物享有的财产权益并行不悖,作为发包方的龙潭村民小组以及实施土地清理的土产公司未在土地清理前与原告曾令魁一家合理协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事宜,而冒然铲除原告种植的经济作物等,事后亦未赔偿曾令魁一家的财产损失,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各方当事人对铲除原告曾令魁一家种植经济作物的基本事实并不异议,但对土地上经济作物的种植时间、数量、品种等各执一词,经海南立信长江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原告曾令魁一家的经济损失为5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龙潭村民小组、土产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曾令魁经济损失58500元。被告曾令机、黄维茂、黄师武担任村民小组领导职务期间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工作单位龙潭村民小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排除妨害是物权权利人因他人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造成侵害、妨害而采取的一种物权保护措施。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首先要有权利人的物权受到妨害,而且这种妨害行为或者妨害事实仍然继续存在的事实。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澄迈县土产日杂公司已经合法取得包含原告曾令魁一家种植土地在内的32亩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土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令魁、黄兰花、曾令川种植物经济损失58500元;二、被告龙潭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令魁、黄兰花、曾令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土产公司负担。二审中,三位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4日龙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村民黄维茂曾经担任龙潭村民小组代村长;证据二,2016年3月14日龙坡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澄迈县人民政府未发放农村集体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土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审被告龙潭村民小组、曾令机、黄维茂、黄师武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证明内容是虚假的。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公章也是真的。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但其证明内容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故不重复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漏查了立信评报[2016]第044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的适用是有假设条件的,但本案的假设条件并不存在。本院认为,该假设条件在评估报告中已阐述清楚,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假设条件的存在,上诉人主张该假设条件不存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诉讼中,海南立信长江资产评估事务所已就上诉人土产公司提出的《异议书》进行书面答复,故本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适用评估报告的假设条件是存在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及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龙潭村民小组将土地发包给土产公司系合法发包。但是,龙潭村民小组及土产公司在实施土地清理时,曾令魁一家已经在土地上种植经济作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曾令魁一家种植户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龙潭村民小组与土产公司在实施土地清理时,并未与曾令魁一家合理协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事宜,而贸然铲除,造成了曾令魁一家的财产损失,侵犯了曾令魁一家的合法财产权益,上诉人土产公司、原审被告龙潭村民小组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故应对被上诉人曾令魁一家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曾令魁一家的财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土地清理前已种植花梨木,因现场已经毁损,无法还原。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证明书,证明其使用的土地四至清楚,同时,提供了被毁坏的现场照片及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关于金江镇美亭责任区龙潭村曾令魁等7户村民反映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的调处情况汇报》,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及被上诉人在地上种植经济作物。被上诉人在县国土局、信访局反映情况及在金江镇政府协调处理中关于地上种植物的陈述始终一致,且在金江镇政府的协调处理中,上诉人土产公司及原审被告龙潭村民小组对于被上诉人的地上种植物的种类及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各方是因为赔偿数额及是否返还土地使用权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各方证据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在土地清理前已种植花梨木及插有用于经济作物搭架的竹条的主张,并依据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而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被上诉人种植物经济损失58500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土产日杂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澄迈县土产日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静华审判员  李秋芸审判员  王咸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林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卢静华撰稿:卢静华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1日印制(共印2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