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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与蔡焕金、中山市横栏镇宏裕拉链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蔡焕金,中山市横栏镇宏裕拉链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重字第2号原告: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红梅镇第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629276-7。法定代表人:袁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东明,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是原告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魁,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是原告销售员。被告:蔡焕金,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宏裕拉链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五路**号第一间。主要负责人:周锐。原告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化工)诉被告蔡焕金、中山市横栏镇宏裕拉链五金厂(以下简称宏裕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蔡焕金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焕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参加诉讼,被告宏裕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纺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裕厂支付货款187350元及利息给原告中纺化工,被告蔡焕金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裕厂多次购买原告中纺化工的纺织助剂及染料,至2014年4月30日累计欠货款187350元。被告宏裕厂原法定代表人、出资人蔡焕金没有通知原告中纺化工便于2014年4月14日将宏裕厂的股权转让给周锐及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锐,已构成违约和涉嫌故意欺诈。被告宏裕厂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被告蔡焕金辩称:被告蔡焕金于2009年至2011年4月与原告中纺化工发生买卖交易,2011年4月把厂房、设备出租给周锐和冯永鹏后,原告中纺化工与周锐、冯永鹏发生交易及2012年至2013年与合伙的周锐、郑秀兰发生交易,后原告中纺化工在周锐与郑秀兰的拆伙协议签名。被告蔡焕金没有与原告中纺化工签订合同,没有订货或者授权他人订货,没有与原告中纺化工进行交易,故对货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纺化工、被告蔡焕金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确认现投资人是周锐,变更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确认被告二变更投资人前的投资人是蔡焕金;3.有周锐、蔡文轩签名的送货单,确认原告中纺化工与被告宏裕厂的部分交易事实;4.被告宏裕厂已向原告中纺化工支付货款69945元;5.退货收据,确认被告退回原告染料4箱(4gk黄一箱2550元,兰8G一箱4950元,ACE一箱1200元,黄2R一箱1725元),共计10425元。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中纺化工、被告蔡焕金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中纺化工所提供的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送货单,虽然只是部分有周锐或蔡文轩的签名,但这一期间的所有买卖货款均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且送货单明细与发票明细一致。因此,本院对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送货单,全部予以确认,货物金额共209495元。2.原告中纺化工所提供的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送货单,被告蔡焕金对于2014年4月12日(出库单号XC1404120100)、2014年4月17日(出库单号XC1404170148)两张没有周锐或蔡文轩签名的提货单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两张提货单的签名人身份。因此,本院对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送货单,只对有周锐或蔡文轩签名的提货单予以确认,货物金额共43450元。3.对于被告蔡焕金所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其不能证明原告所收货款为本案所涉及货款,故本院对该业务回单凭证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对于被告蔡焕金所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租用设备盘点清单、《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电话录音、付款协议,虽能证明被告宏裕厂实际由周锐与郑秀兰来经营且原告中纺化工早已知晓,但并不能改变在2014年4月14日之前宏裕厂投资人是蔡焕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宏裕厂是否拖欠原告中纺化工货款的事实以及拖欠货款金额的确认问题。本院确认原告中纺化工与被告宏裕厂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交易金额共计252945元,除去被告宏裕厂已支付的货款69945元以及被告退回原告染料4箱共计10425元,被告宏裕厂仍拖欠原告中纺化工货款172575元。因此,对于原告中纺化工请求被告宏裕厂偿还货款1873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72575元这一部分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宏裕厂应当支付催告后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院确认催告之日为立案之日(2014年5月26日)。2.被告蔡焕金是否要对宏裕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宏裕厂登记投资人为蔡焕金期间(2014年4月14日以前)所发生的债务,当宏裕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蔡焕金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蔡焕金以宏裕厂出租给他人经营及其没有与中纺化工签订合同、订货、交易的抗辩意见,蔡焕金是否将宏裕厂出租给他人经营,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宏裕厂及投资人承担债务;蔡焕金个人虽然没有与中纺化工签订合同、订货、交易,但宏裕厂与中纺化工发生买卖关系并欠货款,故蔡焕金依法应当对宏裕厂登记其为投资人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蔡焕金该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宏裕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宏裕拉链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725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二、当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宏裕拉链五金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蔡焕金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2014年4月14日之前的货款168075元及相应利息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宏裕拉链五金厂、蔡焕金负担3729元,原告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佩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