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黄少彬、周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黄少彬,周云,倪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80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工会大厦一、三、四层。负责人:应若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喜、周超华,该分行员工。被告:黄少彬。被告:周云。被告:倪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温州分行)诉被告黄少彬、周云、倪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少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783.89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2月14日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计58845.98元,此后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倪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查封被告倪佳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过境路棕榈湾家园4幢7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622115,建筑面积:89.39平方米)。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黄少彬签订编号为141P459201400044号《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1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5‰;按月结息,每月17日至22日为自动扣款还款时段。若被告黄少彬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起本金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宣布债务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同日,被告周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黄少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倪佳签订编号为141P4592014000441《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倪佳为原告与被告黄少彬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债权余额为5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2014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少彬放款50万元。借款合同于2017年1月19日到期。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少彬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开始欠息。后被告黄少彬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黄少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783.99元、期内利息100721.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674.27元。另查明,被告黄少彬、周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彬、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91783.99元、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2.5‰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75‰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但上述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倪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141P4592014000441号《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万元。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6元,财产保全费2979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2705元,由被告黄少彬、周云、倪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