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XX林与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林,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建南村1#楼北楼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38215。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山镇。法定代表人:唐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林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三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枞阳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皖072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曹路,被上诉人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忽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归属,混淆了上诉人XX林的个人财产与姚震个人财产的界限,从而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林与山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的原因是姚震欠下大笔债务,在参与工程施工不到一个月就离开工地。另外,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姚震是以合伙人的身份交纳的,不是以个人身份交纳的。被上诉人山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不履行返还义务是基于枞阳县人民法院向己方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履行法律义务,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2.本案涉案的履约保证金归谁所有不影响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书确定的协助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XX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达公司、山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林与案外人姚震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自2009年3月4日起,双方开始合伙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业务。2014年,三达公司与山公司成立三达公司枞阳项目部,共同开发位于枞阳县××阳镇陆岛山庄工程。同年11月6日,XX林与姚震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在共同承建陆岛山庄4#土建和安装工程中权利和义务。11月11日,姚震向三达公司枞阳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11月17日,姚震与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开始与XX林合伙承建陆岛山庄4#楼工程。姚震后将三达公司枞阳项目部出具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收据作为质押向他人借款。陆岛山庄4#楼在施工过程中,因姚震外欠债务较多,为规避他人对该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XX林和山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除承包人为XX林外,其他内容均与姚震先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相同。2015年4月20日,姚震交纳的陆岛山庄4#楼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工程款150000元,因另案被枞阳县人民法院以(2015)枞执保字第00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扣留,同年11月25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同年7月21日,XX林与姚震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XX林诉至本院,双方作出姚震交纳的陆岛山庄4#楼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归XX林所有等协议。2015年8月21日,姚震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又因另案被本院以(2015)枞执保字第000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285000元。另查明,姚震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其中150000元已符合返还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姚震于2014年11月11日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处置,会引发二种关系,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XX林与姚震系合伙关系,姚震将该保证金通过协议处置给XX林属合伙内部事务的处理,而姚震因另案该保证金已被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此属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关系,在涉案保证金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了执行措施后,姚震将该保证金返还请求权转移给XX林,该嗣后的内部处置行为不得对抗人民法院合法执行行为,且三达公司和山公司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保证金予以扣留,三达公司和山公司当然享有拒绝返还该保证金的权利,否则,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的效力将不复存在。综上,案外人姚震交纳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的150000元,形式上虽已符合返还条件,但该保证金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先后采取了扣留等执行措施,XX林主张三达公司和山公司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林认为人民法院对保证金采取的执行措施有误,可在相应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等救济措施。山公司提出的不予返还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XX林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坚持原来的证明观点和质证意见。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XX林认为:1.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不是为了规避对工程款采取强制措施,可是因为姚震没有实际出资,双方协商姚震退出合伙;2.重新签订的协议和原来的协议大致相同,但也有不同的地方,如工期等。双方争议焦点:已被法院协助执行冻结的到期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是否应当由两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XX林?本院认为: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归属问题以及是否应当退还和已被法院协助执行冻结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是两个法律概念的问题。本案中,XX林的上诉理由是该履约保证金是XX林所有,现应当退还。但实际情况是,该笔保证金已经由法院通知两被上诉人将该款冻结,暂停支付。两被上诉人拒绝退还保证金是基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而不是因为该保证金的权属问题,故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XX林对于该协助执行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XX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XX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盛丽娜代理审判员 戴卢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