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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高文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高文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4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5156。负责人:郑作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静,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高文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高文静拖欠信用卡款项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高文静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3月8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6489.58元、利息11840.79元、滞纳金33881.96元、“样样行”分期手续费4227.74元,共计76440.07元;以及从2016年3月9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样样行”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协议》的约定计收;2.被告高文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文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52×××52。信用卡种类:广发银行万事达普通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账单周期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12日,高文静欠广发银行信用卡本金26489.58元、利息20266.01元、滞纳金60915.94元、分期手续费4227.74元,合计111899.27元。本院认为:高文静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文静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且高文静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高文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文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9月12日信用卡本金26489.58元、利息20266.01元、滞纳金60915.94元、分期手续费4227.74元,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文静负担(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高文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 判 长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高文静的身份证;2.信用卡申请书;3.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4.广发卡费率表;5.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6.交易明细;7.欠款构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