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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窦永峰与李纪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峰,李纪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548号原告窦永峰,男,汉族,1973年月28日出生,居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发,男,汉族,1942年11月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上蔡县。被告李纪得,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原告窦永峰与被告李纪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洪发、被告李纪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永峰诉称,2012年被告销售原告的化肥,拖欠原��化肥款32500元,2013年拖欠原告化肥款3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68500元。被告李纪得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属实,但未归还的原因是原告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为此被判过刑。另外,本案原告以追要货款为由带人到被告家寻衅滋事,威胁被告及家人,给被告及家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应予以赔偿。为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永峰经营化肥生意。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被告李纪得购买原告化肥进行销售,双方经两次结算,被告分别下欠原告货款108700元、66000元,被告每次结算后均向原告出具有欠条,该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李纪得麦播季销售总额119700,元月1号还款壹万壹仟元(11000)。欠款108700元,拾万零捌仟柒��李纪得,2013年元月1号”;“李纪得玉米季销售总额66000。下欠现金(陆万陆仟元整)(66000)。2014年10月28号,李纪得”。总计款185700元。后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货款61000元,下欠1247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纪得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纪得进购原告窦永峰化肥,经双方结算,被告就下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欠款人、欠款数额、日期等合同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窦永峰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为124700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货款1247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家寻衅滋事,威胁被告及家人,给被告及家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要求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纪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窦永峰货款124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5元,由被告李纪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纪得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94.5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青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