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彩礼数额错误。本案中杨某给付的钱款有订婚给付38000元(后返还2000元)、结婚给付38000元(后返还2000元),因此,本案彩礼数额应认定为36000元而不是84000元;2.刘某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家电等未依法处理;3.双方结婚已满一年以上,且杨某无证据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4.即使返还彩礼,一审酌情确定返还33000元也偏高。杨某辩称,1.一审中,杨某主张彩礼为9万元,刘某认可彩礼为84000元,因当时杨某提交的证据无法展示,就认可了84000元的彩礼;2.刘某收到彩礼后确实返还了4000元,但因为实际给付彩礼是9万元,所以,杨某认可的84000元是扣除了返还的部分;3.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已经被其全部带走。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刘某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闹矛盾,2015年9月,刘某离开杨某家,2015年11月,刘某回杨某家居住5日后再次离开,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春节,刘某在娘家度过。刘某在杨某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婚前杨某向刘某支付的彩礼款有订婚38000元、传号和改口6000元、结婚彩礼40000元,共计8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刘某应否返还杨某彩礼款及返还数额问题。对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闹矛盾,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杨某亦同意离婚。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刘某应否返还彩礼款及数额问题。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是以双方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本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杨某婚前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对杨某家庭的经济生活造成一定的负担,刘某应予适当返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彩礼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各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提交录像光盘一张,杨某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刘某在杨某处曾有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共计15床。另,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刘某收到彩礼后共计返还杨某4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给付彩礼的数额问题。一审期间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杨某为与上诉人刘某结婚给付的款项有订婚给付38000元、传号和改口给付6000元、结婚给付4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又均认可刘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了4000元。因此,杨某实际给付刘某的款项共计80000元。二审期间,刘某主张上述结婚给付实际为38000元而不是4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刘某主张订婚给付38000元和传号、改口给付6000元不应认定为彩礼,但其没有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述款项也确系杨某为与刘某结婚而为的给付,一审判决认定为彩礼并无不当,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认定杨某给付刘某的彩礼为8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84000元不当,予以纠正。关于彩礼返还问题。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期间双方还多次发生矛盾致实际共同生活时间更为减少、给付彩礼数额较大等因素,判决刘某返还部分彩礼正确,刘某主张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彩礼返还数额问题。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的彩礼数额有误,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返还数额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维持该数额也无明显不当,因此,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彩礼返还数额不再予以调整,刘某主张该数额明显偏高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返还被褥7床和依法分割冰箱、空调等家电问题。虽然刘某曾在杨某处有婚前个人财产被褥15床,但由于刘某认可曾拉走部分被褥(8床)且在一审期间也认可在杨某处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在其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被褥7床仍在杨某处的情况下,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期间,刘某亦认可在杨某处无婚后共同财产,因此,在其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冰箱、空调等家电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珍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