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诉被告赵安斌、蒲国洪、庞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赵安斌,蒲国洪,庞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7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负责人史娟,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赵安斌,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蒲国洪,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庞志鹏,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被告赵安斌、蒲国洪、庞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涛、人民陪审员蒋国胜、杨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赵安斌、蒲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安斌、蒲国洪、庞志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相互之间为各自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安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向被告赵安斌支付了200000元贷款,而被告赵安斌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赵安斌尚欠原告本息100151.24元(本金为96962.8元,利息为3188.4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安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962.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确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安斌辩称:签字属实,但是应他人之请帮忙贷款,不清楚贷款什么时候发放的,也没有用款,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蒲国洪辩称:三户联保贷款是事实。被告庞志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甲方)与赵安斌、庞志鹏、蒲国洪(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第三条: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作为甲方的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贷款人)与作为乙方的赵安斌(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赵安斌,帐号:606733001280452224。第二条: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2%(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第八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二)种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九条: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第十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6种担保方式:6.其他担保方式:由蒲国洪、庞志鹏提供连带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六条: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第二十条:本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行长宋海峰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单位印章;赵安斌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赵安斌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于2014年10月28日向赵安斌放款帐号606733001280452224发放了20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赵安斌已偿还本金103037.2元,尚欠借款本金96962.8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及罚息18249.34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电脑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结算清单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被告赵安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赵安斌、蒲国洪、庞志鹏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安斌辩称的应他人之请帮忙贷款且自己没有使用贷款不应偿还的理由,因被告赵安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贷款的时候就应当预料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原告邮储银行向其发放贷款是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至于贷款被谁所用,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赵安斌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安斌发放了贷款,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被告赵安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被告赵安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赵安斌自2015年12月28日后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赵安斌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要求被告赵安斌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国洪、庞志鹏系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赵安斌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6962.8元并支付利(罚)息及复利,被告蒲国洪、庞志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方法:1、从2015年12月28日起对本金按照年利率(1+30%)×12%的标准计算利(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从2015年12月28日起对利息按照年利率(1+30%)×12%的标准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止,赵安斌已偿还的利息976.08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赵安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涛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