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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程邦华与张广才、马芝英、王树家、王小郎、王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邦华,张广才,马芝英,王树家,王小郎,王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767号原告:程邦华,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19日。委托代理人:李绍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7日,系仪陇县新政镇东北社区推荐的人。被告:张广才,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5日。被告:马芝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10日。被告:王树家,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郎,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日。被告:王树兴,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0日。原告程邦华诉被告张广才、马芝英、王树家、王小郎、王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树家于2016年8月26日申请追加了王树兴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16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华和被告张广才、王树家、王小郎、王树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邦华诉称:2015年8月,张广才因在遂宁投资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8月24日和8月27日,原告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提供了借款5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4%,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2015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6万元,在2016年2月20日支付利息6万元及本金50万元,若不能还清本金可续借半年,利息仍按月息4%计算,如有违约用房产抵押。被告张广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联同利息共计62万元的书面借条。被告王树家(冒用许德平之名)、王小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张广才、马芝英为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广才、马芝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4%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树家、王小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广才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张广才系借款人,被告王树家、王小郎系担保人。被告张广才与被告马芝英不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与其无关。借款后被告张广才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2万元的利息。被告马芝英未作答辩。被告王树家辩称:此笔借款未必真实,被告张广才、王树家、王小郎、王树兴系合伙关系,此笔借款可能是合伙人债务,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上面许德平的签名系被告王树家所签,代表的也是被告王树家本人。被告张广才已经偿还的12万元被告王树家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核减。被告王小郎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被告王小郎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被告王树兴辩称:本案与被告王树兴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张广才因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广才给原告程邦华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程邦华现金62万元,在2015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6万元,在2016年2月20日支付利息6万元及本金50万元,若不能还清此款,按上述条款续借半年,如有违约用房产抵押。此款用于遂宁工地。被告张广才以借款人身份,被告王树家、王小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张广才转账15万元和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自原告向被告张广才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广才应当按照约定偿本还息,被告王树家、王小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捺印,二人与原告在讼争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被告王树家、王小郎对该笔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度,故原告主张的利率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本付息,还应当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广才辩称偿还了12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意见,而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被告张广才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广才、马芝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讼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邦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王树家、王小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广才、王树家、王小郎负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