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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市青山湖区恒大制衣厂、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区恒大制衣厂,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徐卫清,刘碗平,龚国强,赵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澄湖北大道法定代表人:袁炎初,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萍,系该行员工。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恒大制衣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表人:徐卫清。被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表人:赵红丽。被告:徐卫清,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刘碗平,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龚国强,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赵红丽,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银行”)诉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恒大制衣厂(以下简称“恒大制衣厂”)、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景公司”)、徐卫清、刘碗平、龚国强、赵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制衣厂、金景公司、徐卫清、刘碗平、龚国强、赵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卫清经营的被告恒大制衣厂签订《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对被告恒大制衣厂授信流动资金借款490万元,授信期限3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约定以被告金景公司名下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一路369号1栋(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的共计770.46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制衣厂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大制衣厂分别发放贷款88万元、62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时又分别与被告徐卫清、刘碗平、龚国强、赵红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自愿为被告恒大制衣厂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分别发放借款88万元、62万元、50万元至被告恒大制衣厂在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上。至贷款到期日,被告恒大制衣厂未按期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代偿义务,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恒大制衣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354188.2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2、判令被告金景公司、徐卫清、刘碗平、龚国强、赵红丽对被告恒大制衣厂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就拍卖、变卖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一路369号1栋(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的共计770.46平方米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位被告连带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有:⑴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⑵2014年大丰村银授字第04250003号的《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恒大制衣厂达成《授信协议》,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恒大制衣厂授信流动资金借款490万元,授信期限3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⑶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42500031号、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42500032号、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514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大制衣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42500031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42500032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425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景公司、徐卫清、刘碗平、龚国强、赵红丽为被告恒大制衣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⑸2014年大丰村银高抵字第0425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景公司以其拥有的房产为被告恒大制衣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⑹借款借据3份及交易记录1份,证明原告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恒大制衣厂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及被告恒大制衣厂还本付息情况。被告恒大制衣厂、金景公司、徐卫清、刘碗平、龚国强、赵红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上述证据,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法庭审核,原告证据⑴中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恒大制衣厂、金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系各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提供给原告的,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⑵、⑶、⑷、⑸、⑹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制衣厂签订协议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授字第04250003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恒大制衣厂提供人民币49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即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制衣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42500031号、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42500032号、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514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第042500031号和第04250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分别为88万元、6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6%,合同期内不调整。第0514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面料,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合同利率为年利率6.6%,合同期内不调整。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抵字第0425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景公司为确保被告恒大制衣厂与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90万元。被告金景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一路369号1栋(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证莲塘镇字第10124**号)。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金景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42500031号,同时又与被告徐卫清、刘碗平,被告龚国强、赵红丽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42500032号、2014年大丰村银高保字第0425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金景公司、徐卫清、刘碗平、龚国强、赵红丽为确保被告恒大制衣厂与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9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恒大制衣厂在原告开户的结算账号为20×××12账户支付借款88万元和62万元,2014年5月15日又向被告该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恒大制衣厂仅按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6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其后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恒大制衣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制衣厂签订《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景公司、徐卫清、刘碗平、龚国强、赵红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金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恒大制衣厂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恒大制衣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加50%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制衣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景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一路369号1栋房产,为被告恒大制衣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90万元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景公司、徐卫清、刘碗平、龚国强、赵红丽不按《最高额保证合同》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金景公司、徐卫清、刘碗平、龚国强、赵红丽对被告恒大制衣厂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应是在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之外的金额,被告金景公司、徐卫清、刘碗平、龚国强、赵红丽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大制衣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恒大制衣厂归还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合同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合同年利率6.6%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二、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一路369号1栋房产(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徐卫清、刘碗平、龚国强、赵红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被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款项限各债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徐卫清、刘碗平、龚国强、赵红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恒大制衣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昌市青山湖区恒大制衣厂、南昌市金景服饰有限公司、徐卫清、刘碗平、龚国强、赵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永祥人民陪审员  戴玖红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