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4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李军、霍晓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李军,霍晓慧,孙晋国,宋均超,任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1415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253号。负责人:段兴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被告:李军。被告:霍晓慧。被告:孙晋国。被告:宋均超。被告:任芹。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商行)与被告李军、霍晓慧、孙晋国、宋均超、任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忠英,被告李军、孙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晓慧、宋均超、任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军、霍晓慧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孙晋国、宋均超、任芹负连带责任;3.诉讼、保全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军、孙晋国、宋均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借款300000元,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6日,并由被告孙晋国、宋均超、任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李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军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孙晋国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霍晓慧、宋均超、任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李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6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霍晓慧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霍晓慧与被告李军是财产共有人,被告霍晓慧承诺如被告李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愿意以共有财产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任芹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任芹与被告宋均超是财产共有人,被告任芹承诺与被告宋均超以共有财产为被告李军借款3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31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孙晋国、宋均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晋国、宋均超为被告李军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最高额度为3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峄城农商行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表明原告将300000元转入被告李军账户(账号为62×××23),贷出日为2014年7月31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利率为月息11.5‰。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被告李军已偿还借款利息2.92元。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李军、霍晓慧、孙晋国、宋均超、任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军、霍晓慧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峄城农商行催要拒不偿还,是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孙晋国、宋均超、任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故被告孙晋国、宋均超应就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在最高债权额度3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峄城农商行请求被告李军、霍晓慧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孙晋国、宋均超、任芹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晋国、宋均超、任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军、霍晓慧追偿。被告霍晓慧、宋均超、任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霍晓慧欠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军、霍晓慧应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本金按照3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1.5‰计算)及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3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1.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减去已偿还的利息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晋国、宋均超、任芹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孙晋国、宋均超、任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军、霍晓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军、霍晓慧、孙晋国、宋均超、任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