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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与宋国强、王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宋国强,王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6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法定代表人:易佳委托代理人:王树生委托代理人:任兴被告:宋国强被告:王秀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诉被告宋国强、王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强、王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诉称:被告宋国强、王秀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宋国强、王秀丽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宋国强、王秀丽向原告贷款14万元,期限为10年,2023年3月27日贷款到期,年利率为6.222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国强、王秀丽发放贷款14万元。被告于2014年开始发生欠本息,在我行做催收下归还过两个月,后来均失去了联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二被告已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国强、王秀丽不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宋国强、王秀丽除欠本金128679.19元外,尚欠2014年5月18日至本金128679.19元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宋国强、王秀丽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国强、王秀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国强、王秀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宋国强、王秀丽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房他证村镇押字第20130**号。合同约定宋国强、王秀丽向原告贷款14万元,期限为10年,2023年3月27日贷款到期,年利率为6.222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国强、王秀丽发放贷款14万元。二被告在借款期内偿还原告本金11320.8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679.19元,二原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17日的利息9480.15元,尚欠原告2014年5月18日以后借款本金128679.19元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宋国强、王秀丽的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28679.19元及2014年5月18日至本金128679.19元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对本案涉案房产抵押权证号:房他证村镇押字第20130**号具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客户信息复印件、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与被告宋国强、王秀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宋国强、王秀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行为,且该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该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宋国强、王秀丽的借款合同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与被告宋国强、王秀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宋国强、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借款本金128679.19元。三、被告宋国强、王秀丽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借款本金128679.19元自2014年5月18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对被告宋国强、王秀丽设定的抵押物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0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805元,由被告宋国强、王秀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