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志东与韶关市濠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濠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志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濠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金康桥左侧**号。法定代表人:蓝国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霞,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东,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韶关市濠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濠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被上诉人陈志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濠景公司的上诉意见:1、濠景公司与陈志东的劳动关系,应当是从2010年12月起计算,濠景公司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辞职申请书证实。2、在职期间调动工作,系在陈志东同意的前提下才安排的,并且相应的将工资从每月2000多元提高到每月4000多元,因此,濠景公司并未损害陈志东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3、陈志东在职期间主动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驳回陈志东的诉讼请求。陈志东的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确认陈志东与濠景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6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志东的入职时间有濠景公司员工花名册、房务部员工通讯录准确记载了陈志东的员工信息和入职时间;另有濠景公司工资表、濠景公司工资调整方案可证实根据工龄工资推算出陈志东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以上几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志东的确切入职时间。濠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濠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关于“确认陈志东与濠景公司自2006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二、濠景公司提出的与陈志东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濠景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仅说明陈志东与濠景公司2010年后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借此否定2010年之前的劳动关系。2、濠景公司提出的《辞职申请表》,其实际填写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并非表中记载的2010年8月30日。并且该表并非陈志东自愿填写,而是全体职工在濠景公司的安排下填写,陈志东为了保住工作,迫于无奈才填写该表。最重要的是,陈志东填写该表格后,从未实际离开在濠景公司的工作岗位,而是一直从事原工作,领取工作报酬时也按照连续工龄计算工资。陈志东提交了2010年9月、l0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证实陈志东并未实际离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符合真实的客观事实。三、濠景公司单方违反劳动合同、加重陈志东劳动强度,陈志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陈志东离职的原因是由于濠景公司违反劳动合同,调整陈志东的工作岗位并大幅加重陈志东的工作强度,该事实有《调职通知》可供证实,濠景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陈志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濠景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志东的工作年限问题。二、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陈志东的工作年限问题,陈志东主张其于2006年6月23日入职濠景公司,提交了《韶关市濠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韶关市濠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求职申请表》、濠景公司的《通知》及《濠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花名册》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志东与濠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6月23日。至于濠景公司主张陈志东于2010年8月30日辞职并于2010年12月重新入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濠景公司仅提交了陈志东的辞职申请表,并未提交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且陈志东主张辞职申请实际上是在2015年8月填写,亦已提交2010年9月、11月的工资表及9月的考勤表、排班表予以反驳濠景公司的主张,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志东2010年8月30日并未与濠景公司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在濠景公司持续工作至发生本案纠纷,故对濠景公司上诉主张陈志东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12月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中,陈志东自2006年6月到濠景公司上班,濠景公司一直未为陈志东购买社保,且濠景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以内部公函的形式单方调整陈志东的工作岗位,将陈志东由保安部调职前厅部,同时监管酒店保安、监控、消防日常管理工作,大幅增加陈志东的工作强度,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因濠景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依法为陈志东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方调整陈志东的工作岗位且陈志东拒绝接受,陈志东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濠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韶关市濠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