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行审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惠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石海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海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322行审145号申请执行人惠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唐宇文,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嘉明。被申请执行人石海彦,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惠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惠东卫医罚(2015)A03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惠东县卫生和计划生��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申请执行人石海彦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医师行医。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照片、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5年9月9日、11月19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被申请执行人门店外的方式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被申请执行人门店已关闭的情况下,将《行���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门口的方式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送达程序违法。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对其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惠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石海彦作出的惠东卫医罚(2015)A03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黄国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露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