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汪绍荣、唐昌芬等与汪志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绍荣,唐昌芬,汪志银,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2441号原告:汪绍荣,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唐昌芬,女,1954年6月4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敏,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711823850。被告:汪志银,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阳市花溪区。被告:陈英,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汪绍荣、唐昌芬与被告汪志银、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绍荣、唐昌芬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敏,被告汪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经本院合��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绍荣、唐昌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两被告(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2日登记离婚)由于修建花溪区贵筑办事处洛平村一组62号的房屋急需资金,便向两原告(夫妻关系)提出借款要求。两原告顾及两被告系自己的儿子和儿媳,便答应借款给其修建住房,于是被告汪志银在2013年5月1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一张,之后两原告于2013年5月8日通过贵州花溪农村信用社将自己仅有的存款268,480元全部转借给两被告用于修建住房。2014年,两被告修建好住房后搬进入居住。2016年4月22日,两原告突然得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该情况的突然发生,造成两原告的借款归还无望且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汪志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辩称该借款是其与被告陈英共同借来修建房屋,借款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陈英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其在本院送达诉讼文书时辩称:我对汪志银签字所借的该款并不清楚,那段时间家里也没有大笔的开支,也不知道汪志银借钱用于何处。借条上所称用于修建房子也不属实,该房屋是我姐姐和姐夫所修建,跟自己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汪志银承认原告汪绍荣、唐昌芬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也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对两原告主张被告汪志银系借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汪志银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汪志银应支付借款利息,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自此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汪志银与被告陈英系夫妻关系,陈英应当为汪志银借款本���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汪志银与被告陈英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英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志银、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绍荣、唐昌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6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汪志银、陈英���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梁永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