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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杨振旺与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旺,李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243号原告杨振旺,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李小林,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杨振旺与被告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时间。2012年12月至2016年2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或电话联系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李小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李小林向原告杨振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5分,2010年11月13日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杨振旺与被告李小林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李小林应负依法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杨振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振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该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关注公众号“”